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42000********,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宜兴市**镇**村**路**号**纺织厂员工男生宿舍(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普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普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普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宜兴市**镇**纺织厂男生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起争执,随后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用脚踹李某甲胸部、头部,并用塑料板凳击打其头部,致李某甲脑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普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及身份核查责任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路**号**纺织厂员工男生宿舍。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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