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63********,彝族,文盲,农民,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普某某,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途经禄丰县**镇**村委会**村中的变压器处时,因矛盾纠纷与其**普某甲打架互殴,被他人劝架拉开后,普某某又拿起一根木棍击打普某甲左侧腰部及背部,造成普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普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普某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病历资料;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犯罪嫌疑人普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俨谋
2020年12月03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918780****。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木棍1根。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普某甲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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