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S*****的绿色奇瑞QQ车来到乌木龙,并在乌木龙寻找盗窃目标。
1.被告人普某某在乌木龙加油站旁盗窃得受害人李某甲、郑某某蓝色四缸车的电瓶各2只。经认定,李某甲被盗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411元;郑某某被盗2只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
2.被告人普某某在乌木龙小学下面盗窃得受害人鲁某某白色双排座小货车上的电瓶1只。经认定,鲁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0元。
3.被告人普某某在乌木龙街道外面的路边盗窃得受害人李某乙黄色装载机上的电瓶2只,红色货车上的电瓶1只。经认定,李某乙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035元。
4.被告人普某某在乌木龙乡芦稿林大桥附近盗窃得受害人赵某某蓝色四缸车上的电瓶2只。经认定,赵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普某某系累犯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