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普某某在红塔区**路***店铺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自行车(无车牌)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50元人民币。
2.2018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普某某在红塔区**路**楼“****披萨”店旁边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橙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
3.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红塔区**路**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台铃牌TDR5026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云******)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900元。
4.2018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红塔区**路**号**男装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粉色台源牌TDR085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云******)盗走。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娅敏
徐建忠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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