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33197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浪卡子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玉景**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堆龙德庆区**农贸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郭某某卸货,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藏AE****长安牌货车副驾驶军大衣内的7000(柒仟)元现金盗窃后离开现场,并将盗窃得来的赃款用于喝酒及日常生活开支挥霍。被告人普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在拉萨市**商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普某某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堆龙德庆区**农贸市场盗窃的犯罪经过。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普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被告人普某某现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 玛
检察官助理:德 吉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