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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1199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拉萨市林周县**镇**村,捕前住本市堆龙德庆区**村**组。于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拉萨市当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于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普某某伙同铜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路**小区斜对面**销售点菜店门口,由铜某某负责盗窃,由被告人普某某负责在路边拦出租车,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布质挎包盗走后二人乘出租车离开,将包内2300元现金盗走,将包扔掉,被告人普某某分得赃款1100元,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普某某主体资格适格,侦查机关通过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调取分析将被告人普某某抓获,且被告人构成累犯;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挂在菜店门口的红蓝色布制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的事实;3、指认笔录、指认照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地点系被害人马某某的菜店门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证实被告人盗窃挎包并乘出租车离开的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普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检察官助理:雷国庆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局看守所。

2.一证通一册、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联系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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