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普某某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普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9********,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因出现新的证据,被告人普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普某某和吉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镇**街附近一出租店铺内,组织阿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从事卖淫活动,期间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卖淫场所,收取、管理、分配嫖资,并由左某某、彭某某向卖淫女介绍嫖客。2019年5月31日,普某某、吉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阳光镇组织阿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普某某伙同吉某某长期组织阿某某等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俐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