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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7********,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开远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开远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普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下,擅自到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小地名)处开垦了一块林地用于种植包谷。

经鉴定,被告人普某某占用林地的现场总面积为6.1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

被告人普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镇**村委会**村**号家中,联系方式:151549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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