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普某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刑五年。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凤庆县公安局的执法办案民警根据情报在被告人普某某的家中查获枪支一支,根据普某某的交代,该枪支是父亲生前所有,2016年父亲去世后,枪支一直存放于自家家中,期间,自己还自制枪支铅弹,多次使用了该枪支在自己家附近的树林内打鸟及老鼠。
2020年10月15日,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枪支进行鉴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
3.证人的鲁某某证实;
4.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98725****。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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