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2211980********,藏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南市乃东区**镇**村**组,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大酒店。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曲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2211984********,藏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山南市乃东区**镇**村**组,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大酒店。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27日、28日在辩护人彭某某、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与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吾某某从本市桑珠孜区万华丰顺商贸门口停放的被害人桑某某的藏DR****车内驾驶位盗取现金15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吾某某尾随被害人普某乙至本市桑珠孜区教武场综合市场一店铺,在店内被告人普某甲假装向店主询问被子的价格,被告人吾某某趁机钻到被褥下拿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开被害人普某乙的上衣马甲衣兜并盗取现金19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本案总案值为20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枚刀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失主所穿马甲破损情况照片;扣押决定书;申请书、发还物品证据清单;收据、谅解书;证明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普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大部分赃款已追回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另被告人普某甲家属已赔偿剩余赃款,对二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理,但鉴于其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桑卓玛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普某甲、吾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贰张。
3.换押证叁联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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