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二汪”,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6********,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甲,绰号“太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7月5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普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426197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住楚雄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三人相互邀约,携带起子、扳手等工具到易门县**镇**有限公司木奔选厂旁,三被告翻墙进入选厂内,在碎矿车间盗拆了1台电焊机,将电焊机内共计90余公斤的3坨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三被告用汤某某的云F*****货车将铜芯线拉到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所得的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丙相互邀约,携带起子、扳手等工具到易门县**镇**有限公司木奔选厂旁,三被告翻墙进入选厂内,在碎矿车间传送带旁盗拆1台配电柜,将配电柜内共计90余公斤的3坨铜芯线盗走。次日早上,三被告用汤某某的云F*****货车将铜芯线拉到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30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相互邀约,携带起子、扳手等工具,驾乘汤某某云F*****货车到**有限公司木奔选厂旁,二被告翻墙进入**有限公司碎矿车间,将1台配电柜内90余公斤铜芯线及连接生产机器所用的55公斤电缆线盗走。次日,二被告用汤某某的云F*****货车将上述物品拉到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55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相互邀约到易门县**镇**有限公司木奔选厂旁,翻墙进入一号泵站内,将渣浆泵叶轮、高压闸阀盗走。次日早上,二被告用汤某某的云F*****货车将上述物品拉至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15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到易门县**镇**有限公司木奔选厂一号泵站旁,攀爬进入泵站内,将共计910多公斤的高压闸阀、铸铁变管、直管盗走。次日早上,二被告用汤某某的云F*****货车将上述物品拉至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18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到易门县**镇**有限公司小木奔选厂一号泵站旁,翻墙进入**有限公司木奔选厂一号泵站内,将共计320多公斤的渣浆泵叶轮、高压闸阀、铸铁变管盗走,后用何某某的云F*****“长安”牌小轿车拉到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64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1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到**有限公司小木奔选厂旁,翻墙进入该选厂内,在碎矿车间,用起子、扳手等工具将1个电焊机的3坨铝芯线盗走,随后又在碎矿车间传送带旁将3公斤铜芯电缆线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用何某某的云F*****“长安”牌小轿车将1坨铝芯线和电缆线拉到禄丰县**村,卖给杞某某,得赃款128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杞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七次收购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盗窃的电焊机、配电柜铜芯线、电缆线、渣浆泵叶轮、高压闸阀、铸铁变管等物品,收购金额为人民币15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云F*****货车1辆,撬胎棒1根,钳子1把,铗线钳1把;2.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材料、价格参考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3.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9年1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抓获。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普某乙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普某丙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杞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月8日主动到易门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五名被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乙、普某丙、杞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普某丙、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普某乙、普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杞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艳
检察官助理:普红桃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汤某某、普某甲、普某乙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普某丙、杞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普某丙电话1360889****,杞某某电话1876085****。
2.侦查卷宗三册。
3.涉案云F*****货车1辆,撬胎棒1根,钳子1把,铗线钳1把,随案移送法院,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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