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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04261989********,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村委会****号,云南省峨山县****村委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普某甲酒后驾驶云F*****号轻型货车由峨山县富良棚乡富良棚街子驶回其家中,车辆行驶至富良棚乡司法所路段时,因酒醉将车辆停靠在路边睡觉,后被峨山县公安局富良棚乡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普某甲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5mg/100ml;经提取其血样送检,送检的被告人普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6.57mg/100ml。

2020年2月7日9时许,峨山县公安局富良棚派出所民警在峨山县富良棚乡原大假佐小学路段查获正在驾驶云F*****号轻型货车的被告人普某甲。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普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09mg/100ml。经提取其血样送检,送检的被告人普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83mg/100ml。

被告人普某甲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普某乙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询、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1、146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 芊

代理检察员:李依喆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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