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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普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载普某乙、郭某某由建水县曲江镇甸鲁坝上街路村方向往李浩寨乡方向行驶,行驶至曲甸线K20+100米处时,与对向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后,普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普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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