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70********,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元阳县人,农民,住元阳县**村委会**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普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普某乙由屏边方向沿弥河线驶往河口县方向,当行至弥河线K744+400M路段与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云G*****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普某甲、乘车人普某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普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东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9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元阳县**村委会**寨家中,联系电话1588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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