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普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普某甲以贩养吸,2020年1月,普某甲到河口县**队购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带回家中分成零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食毒品人员邬某某、李某某等人,普某甲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7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普某甲在元阳县**乡**村**路上,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邬某某,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普某甲在元阳县**乡**村**路上,贩卖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邬某某,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
3、2020年1月份,被告人普某甲在元阳县**乡**村**路上,贩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普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6包和人民币146元。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5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被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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