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普波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普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轻型普通货车送普某甲到香蕉地,车辆行驶至红河县**线k3+300m处时,普某某看见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执勤,随即普某某掉头行驶,行驶约100米后被截停,在检查过程中民警闻到普某某口中挥发出疑似酒精气味,且未能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随后带其到红河县康兴医院进行静脉血样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3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普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普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72****。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