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23号
被告人景一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03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一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一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景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代办车辆外地上牌、打点关系及投交车辆保险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人民币3260元(以下币种相同),相关钱款实际用于景一成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前景一成归还张某某钱款1000元,案发后法院因执行民事判决划扣景一成支付宝内1538元归还给张某某。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景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忙以内部员工价购买车子及车险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5000元,相关钱款实际用于景一成个人消费使用。
2019年11月8日、11月10日,被告人景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忙购买二手车辆需要支付定金和过户费,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13000元,相关钱款实际用于景一成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前景一成归还李某某钱款3200元,案发后景一成又归还李某某钱款850元。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景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忙购买车辆保养材料的事由,骗取被害人缪某某钱款2362元,相关钱款实际用于景一成个人消费使用。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景一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资金去向明细、车辆买卖协议、法院扣划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缪某某的陈述,证实景一成虚构事实骗取四名被害人钱款及案发前、后归还被害人部分钱款的具体事实。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景一成的多次前科、劣迹,及本次构成犯罪属于累犯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景一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景一成的基本身份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一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一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四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约1.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一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一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一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景一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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