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6********,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宛城区汉冢乡***村**庄**组。2017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张店镇**村**组**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5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0日上午,姚某某指使赵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均已起诉)向王某甲、王某乙要账。因王某乙无力偿还,姚某某安排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看守王某甲、王某乙逼其还钱,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去看管王某乙、王某甲。后将王某乙、王某甲非法拘禁在溧河物流园**宾馆逼迫还钱。四天后王某乙趁看守人不注意逃跑,王某甲继续被拘禁在**宾馆至1月26日中午。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张某甲将王路非法拘禁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村居民点一小旅馆内三天时间,后王路家人报警,张某甲、景某某等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等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等的陈述;3、证人王家耿、李某某等的证言;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涛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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