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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托克托县**局**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呼和浩特市**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人张某某、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为本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局询问张某某银行卡内的37000元人民币被划扣一事,期间在**号办公室内与**局工作人员郝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伤被害人郝某某。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某左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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