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6********,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五组53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景某等人在惠某某、石某某经营的**酒吧内消费后未结账离开,被告人景某行至敦煌市**镇**大酒店门口马路旁被惠某某、石某某拦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景某和石某某互相用拳击打对方面部,致使石某某鼻部、眼部受伤,惠某某劝架时被景某在面部搧了一巴掌,被告人张某某在祁连大酒店对面烧烤摊吃饭时看到惠某某被打,被告人张某某翻过公路中间栏杆赶到现场将景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某又骑在景某身上用拳击打景某面部,致景某头部受伤。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和石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病例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吉永玲
附:
1.被告人景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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