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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8********,汉族,初中毕业,家庭户口,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小学毕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及辩护人夏志杰、值班律师张小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景某某收购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后被告人景某某收购宋某某、杨某乙、魏某某等8人共17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部分售卖于杨某甲,杨某甲又出售给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经景某某、杨某甲贩卖的其中4张银行卡(户名为宋某某,账号为6228412864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宋某某,账号为6212262309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魏某某,账号为6228482869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杨某乙,账号为623052286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60余万元。2019年10月份,郭某某、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他人以网上刷单、申请贷款需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郭某某的228390元、汤某某的9176元、王某甲的22500元、王某乙的12500元转入上述账户,以上金额合计2725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1250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出于同一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他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振国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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