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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石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93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乾县**乡**村**组。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女,2001年**月**日生(农历),公民身份号码610424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陕西省乾县**乡**村**组。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发区三里桥达华有房旅馆内,由被告人石某甲以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后,被告人景某某使用被害人赵某某手机,采用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支付宝转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景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景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石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联系电话:173929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乾县**乡,联系电话:176029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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