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丁司垱镇苏家窑村**组,住湖北省浠水县南岳庙村**组 **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酒后步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头金海花园停车场内,二人用随身携带钥匙对路旁停放的车辆侧面,随意进行刮花毁损,致使七位被害人车辆受损:被害人涂某某白色路虎车左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 8640元),黎某某全灰色江淮瑞风右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2000元),张某某白色别克威朗左前大灯及左后叶子板到左后门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3338元),叶某某黑色本田雅阁左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1800元),孙某某白色宝马左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李某甲白色丰田左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600元),李某乙褐色路虎左侧车头至车尾划痕(损失价格经鉴定为人民币9440元)。
201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将被告人景某某抓获;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丁司垱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家属及朋友对上述七位被害人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七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维修结算单、被损汽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扣押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 证人证言:景某甲、刘某某、胡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涂某某、黎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景某某、胡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景某某、胡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景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振球
附:
1.被告人景某某、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景某某联系电话1597289****,胡某某联系电话1363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