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景某某,曾用名,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路**号,住辛集市**路**楼**号楼**单元**室。200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未遂)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辛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村**路**号,住辛集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乡**村**巷**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在辛集市**小区**号楼**停车场东北角盗窃李某某白色明爵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经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10890元。两人实施盗窃后将电动四轮车卖给被告人曲某某,曲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2.书证:购车发票,判决书,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景某某、赵某某、曲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辛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景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赵某某、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凤奎
检察官助理:何冠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赵某某、曲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作案工具拧子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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