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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 1978年****生,身份证号码2201251978********,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路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家属楼**单元**楼西侧。无业。2006年3月15日因诈骗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吉*****号**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投案自首。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二)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鉴定意见;

(四)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立新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二张;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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