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未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89********,案发前系天水市麦积区**镇**厂的**厂工人,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清水县人,住清水县**镇**村**坡**号,无前科。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驾驶甘EX****号小型面包车沿麦积区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曹某甲、曹某乙(2010年12月7日生,时年7岁)发生碰撞,致曹某甲、曹某乙不同程度受伤,曹某乙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乙交通肇事致头面部损伤、双肺挫裂伤、肝损伤、腹腔积血、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曹某甲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景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由景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曹某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景某某已向曹某乙家属支付其丧葬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燕
2018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份,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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