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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伪证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景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村**村。因涉嫌包庇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0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0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0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崔晗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8月11日12时许,因家庭琐事,犯罪嫌疑人景某乙(另案处理)在其岳父张某甲位于鱼台县**镇**村的家中,用菜刀将其岳父张某甲、岳母杨某某和妻子张某乙三人杀死。作案后,其驾驶摩托三轮车带着儿子景某某(案发时3岁)逃回其位于鱼台县**镇**村的家中,将儿子托付给母亲刘某某,并将擦手的血衣放到摩托三轮车上后逃逸。2019年7月1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抓获到案。

案发当日,被告人景某甲将景某乙案发后开回家的摩托三轮车和三轮车上景某乙擦手的血衣藏匿到本村邻居景某丙家中,并教唆景某丙作假证明。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景某甲被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景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景某甲和同案犯罪嫌疑人景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隐匿罪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甲四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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