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坐在停驶于青铝生活区82栋楼附近的青A*****号小型客车内,因车辆停放位置影响通行,与陈某甲就挪车事宜发生争执。随即陈某甲拨打电话报警,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出警民警在青铝生活区文化宫对面道路上查获,带其到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否认其驾驶车辆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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