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83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85********,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家住遵义市**县**镇**村**号**号。2017年10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G2P****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同日01时3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路**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43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景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检测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吹气及抽血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铃瑛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县**镇**村**号**号,联系电话:13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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