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L****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通顺路路口东侧时,适遇刘某某(男,30岁,黑龙江省人)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京A****1)在前方行驶,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货车,后对方报警,景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经认定,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3张)、散材料1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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