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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奉化区**纸业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村)。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至本区**街道**水会洗浴中心,后又从**水会洗浴中心驾车沿福星路由东往西行驶。次日0时19分许,当车行驶至福星路与大田路路口处时与沿大田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某报警后,景某某联系吴瑞超到现场帮其顶包,后被民警发现。经宁波市奉化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景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景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景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兰兰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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