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安龙县城内往安龙县殡仪馆方向行驶,01时02分,行驶至福昆线2160公里500米(小地名:金碑加油站)路段时,被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含量为198.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正林
检察官助理 石 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安龙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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