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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72********,汉族,专科文化,山东**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籍贯济南市莱芜区*镇**村,户籍地莱芜区****街**号院,现住址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值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随即其被带至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2020年7月2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景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6.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3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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