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住五家渠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2时28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甘G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家渠市102团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花园小区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的证言;3. 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WQJ0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居住五家渠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联系电话:1331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8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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