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巷**号。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景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9****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湖路与金桥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3.85mg/100ml。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景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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