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长春市**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和朋友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老兵烧烤店”内用餐,景某某喝醉后,要求饭店老板孙某甲陪他喝酒,老板以要开车为由拒绝,景某某因此生气并将桌上的啤酒瓶、白酒瓶及餐具向店内人员投掷,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即老板父亲孙某乙和老板女儿陈某某砸伤。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18日,景某某家属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刑事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唐春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