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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出生地:甘肃秦安,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9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21时许,景某某、冯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冯某丙等七人在秦安县莲花镇水浒烤肉店内喝酒,后张某某与冯某甲无故将醉酒的景某某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各自准备回家,张某某与冯某甲开车在桑川文化广场附近追上景某某,并将景某某拉至桑川文化广场进行辱骂推搡,又被人拉开。景某某回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后,怀恨在心,遂拿出从网上购买的折叠刀找到冯某甲并将冯某甲捅伤,在追张某某未果后回到租住的房屋中睡觉,后冯某甲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脾脏破裂,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与他人产生矛盾,发生打架被劝开后,为泄愤报复遂拿刀将他人捅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文亮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被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玖拾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物证:尖刀一把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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