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85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204221978040353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东辽县**乡**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屯。2011年6月14日景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1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屯被告人景某某租住的房屋中,景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对被害人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纪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1.纪某某胸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侧第6-12肋骨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纪某某腰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腰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纪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媛媛
检 察 员: 盖金梅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79页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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