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宝骏牌汽车(冀J*****)到泊头市**镇大集实施盗窃,盗窃王某某的步步高牌VIVO X9 PLUS 手机一部,侯某某使用该手机在**镇**村“**超市”、“**百货副食”等五个门市内消费、兑现,共盗窃手机内微信余款共计2821.1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白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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