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住内蒙古乌审旗嘎鲁图镇**煤矿停车场西侧彩钢房,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乌审旗嘎鲁图镇德康大药店买药时将放在该药店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拿起放进自己上衣兜内后到药店收银台结算药钱后离开,后被告人景某某到德康药店对面饭馆吃饭过程中其发现该手机上打来很多电话时并未接听,而是将该手机关机后拿回其宿舍,后存放在自己陕K**号白色轿车上。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为3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 3.归案情况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清单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9.价格认定结论书10.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11.辨认笔录及照片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娜仁图雅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电子卷宗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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