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4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景某某至东台市**广场**酒店**楼**房间,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房间条桌上一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窃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人;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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