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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61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乡**村**,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街道**街**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街**路**幢**号**楼外,将被害人王某甲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一条黑色牛仔裤盗走。2019年9月8日,其因该起事实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

2.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区**号楼道,将被害人王某乙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一条蓝色牛仔裤盗走。

3.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区**号楼道,将被害人王某乙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一条黑色牛仔裤和一条黑色运动裤盗走。

4.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区**号楼道,将被害人王某乙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一条蓝色牛仔裤盗走。

5.2020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区**号楼道,将被害人王某乙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一条黑色牛仔裤盗走。

6.202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到金华市秋滨街道**区**号楼道,翻找被害人朱某某晒在家门外晾衣架上的衣物欲实施盗窃,被朱某某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景某某盗窃六次,其中一次系盗窃未遂。涉案赃物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五条裤子价值合计55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3日,景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理华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景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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