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1914号
被告人景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2017年6月13日,吕某某为了偿付网贷,向杭州**管理公司借款4万元(借条写6万元)。同年6月27日,在吕某某一时无力偿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人景某甲向其提出双方合作意向:由景某甲先帮助吕某某偿付所欠的其他网贷债务,吕某某以其名下萧山华瑞晴庐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办出贷款后一部分用于偿还吕某某欠景某甲的债务,其余部分委托景某甲的**管理公司向外放贷赚取利息。在吕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景某甲等人于当日又以此为由让吕某某写下了18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吕某某先期所借的6万元)。此后被告人景某甲于6月27日至8月3日间陆续通过支付宝向吕某某转款97265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吕某某将其房产证等资料交给景某甲联系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
同年8月1日,被告人景某甲安排公司业务员李某甲通过中介平台帮助吕某某以房产抵押借款120万元后,李某甲按照景某甲事先的示意,要求吕某某将上述款项提现交给他们。吕某某在和李某甲驾车从银行提出120万元现金后,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给景某甲,并准备按照事先的约定和景某甲签订合同。被告人景某甲以当时有其他业务急着办理、待处理完之后再和吕某某签订合同为由将吕诓走。此后吕某某再次和景某甲、李某甲联系此事时,李某甲拒不承认发生此事,被告人景某甲以该120万元属于吕某某偿还其另外不存在的100余万元欠款为由,将上述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景某乙及其家属提交的吕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景某甲向吕某某转款记录、吕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1、被告人景某甲与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杭下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车余款24774.54元。二、被告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4774.54元车款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1年4月28日的滞纳金28589.82元。三、被告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应权利人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执行。因被告人景某甲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下城区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景某甲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请求继续执行。
2、被告人景某甲及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浙010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景某甲、王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乙利息21600元;二、被告景某甲、王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逾期还款利息9000 元(暂计算至2016 年5 月30 日,此后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经查,被告人景某甲的支付宝账户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累计转入达58万余元,但在此期间其始终拒不履行上述两件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景某甲的家属偿付拖欠王某乙的本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将王某乙与景某甲、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下执民字第356-2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10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3执36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甲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据:公安机关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景某甲支付宝注册信息、转账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景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支付宝记录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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