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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诈骗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011988********,汉族,高中,住址:吐鲁番市高昌区********小区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诈骗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景某某自2020年1月底全国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微信ma****,昵称小某甲,以卖口罩需要买家先行支付货款、定金为由,实施诈骗。2月初,因该微信号存在异常被腾讯公司封号,景某某重新申请微信maho****,昵称:小某乙,继续在网上实施诈骗,合计诈骗金额25780元。

1.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景某某利用微信添加需要医用口罩的朱某某为好友,骗取朱某某12000元。

2.被告人景某某通过QQ联系买口罩的张某某,添加微信后,以售卖口罩为名,骗取张某某4000元。

3.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景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刘某某1780元。

4.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景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赵某某8000元。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聊天截屏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先珍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高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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