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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贩卖毒品罪)_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吕梁市柳林县**乡**村,住址中阳县**镇**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的前几天,被告人景某某在其位于中阳县城内**巷**号的家中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含咖啡因的毒品(俗称“香片”)。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谢某某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前往景某某家中购买毒品,侦查人员当场在被告人景某某家中查获白色香片2.9945g、黄色香片14.3595g,后从扣押的香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记录、户籍证明、景某某贩卖毒品的黄色香片、白色香片、犯罪嫌疑人景某某指认毒品照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2018)晋11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玉平

                                 检察官助理:何  斐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电子卷宗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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