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1994号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槐房村德鑫家园附近,以中鼎银侨(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安节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发放传单、口口相传、开办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销售“普惠年宝”等年化收益率不等的投资理财产品,并与吴某某等人签订《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被告人景某某于2019年6月4日12时许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站广场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铁路公安处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履约担保函协议复印件、宣传材料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签约单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工商注册信息;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兵
2019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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