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73号
被告人景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9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虞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某乙(另案处理)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000元、逾期利息23009.22元,合计743009.22元,限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人景某甲对上述款项中2008年8月21日的一笔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354.4元,合计208345.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至案发前,景某甲已履行标的130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
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景某甲实际控制的金融机构账户内可支配存款累计达680000余元以上。被告人景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案发后,景某甲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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