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景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景某甲的姐姐景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婚生女为李某乙,2020年4月21日1时许,在辽阳市灯塔市**街道**园**门门前,被告人景某甲想带李某乙去见景某乙,但李某乙不想去,景某甲便想让李某甲跟李某乙说让李某乙跟景某甲去,但李某甲说听孩子的,后景某甲用手、脚打李某甲身体,将李某甲打伤。2020年5月16日,经灯塔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右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景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乙、景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鑫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三处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