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景玉安,别名:景叶保、“老保”,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4********,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捕前住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2018年2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玉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1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后面的黄果树边向景玉安购买3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9年7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旁的公路边一电线杆旁向景玉安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9年8月10日、11日、12日12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旁的公路边一电线杆旁向景玉安分别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19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寨旁的公路边跟景玉安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2019年12月的一天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盈江县**村委**路上向景玉安购买8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20年1月的一天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盈江县**村委**路上向景玉安购买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20年1月的一天1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寨的土路上向景玉安购买7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2020年1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盈江县**乡**村委会**寨的土路上向景玉安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2019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孟某某在**乡**村委会**寨村民小组旁跟景玉安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
2020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景玉安在盈江县**乡**村委会**寨公厕旁向景某某贩卖4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一包。当日9时许,民警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方某某家一储物间里抓获景某某,当场从景某某所穿外衣右侧口袋查获其向景玉安购买的一蓝色肥皂盒装着的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9.877克。
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景玉安在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二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景玉安房间床头查获VIVO牌红色触屏手机一部、OPPO牌深蓝色触屏手机一部、HONOR牌浅蓝色触屏手机一部,从景玉安房间床头柜子查获本子三本,从景玉安房间床头枕头下查获人民币3050元,之后民警从查获的HONOR牌浅蓝色触屏手机一部上微信名为“隔山隔水不隔心”的微信零钱包中查获人民币652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玉安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英英
检察官助理:罗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景玉安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补充材料15页。
3.涉案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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