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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智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工作单位河南**有限公司,现住河南**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智某某酒后驾驶豫A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武陟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有限公司西50米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智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72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智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 伟

毛 伟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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